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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一特定陳情人長期駐留監察院大門 監察院提出相關說明

  • 日期:104-11-20

邇來有一特定陳情人,長時間駐留監察院中山南路門口,並於院區圍牆懸掛標語、敲銅鈸等非理性行為表達陳情訴求。為避免外界對監察職權產生誤解,監察院就該名陳情人所提各項陳情案處理情形提出說明如下,以利各界瞭解:
一、 該名陳情人歷年來向監察院陳情計80餘次、共7案,均經監察院核派監察委員調查或委託相關主管機關調查處理在案,處理情形如下(詳情請參閱附件處理概況表):
(一) 行政法院審理陳情人與臺灣省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疑前後判決不一致等情乙案,案經監察委員調查,認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惟嘉義市政府未依規定計算補償地價,亦未於法定期間發放補償費,致重新辦理地價補償,應注意改善。嗣函請嘉義市政府改善見復,經該府函復改善情形到院後,依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會議決議,影送該府復函供陳情人參考。
(二) 嘉義市政府未依原計畫徵收公園預定地,且取得都市計畫五等十四號等道路工程用地之徵收案效力,涉有疑義等情乙案,前經監察院於86年4月及11月間分別函請嘉義市政府及臺灣省政府查明,業經該等機關函復略以,本案土地徵收並未失效,且業經司法判決確定,嗣監察院影送該等機關復函供陳情人參考。
(三) 嘉義市政府徵收渠所有土地作為二號公園及停車場使用,涉有疑義等情乙案,案經監察委員調查,認該府處理本案尚無違失,依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決議,影附調查意見函復陳情人。
(四) 嘉義市政府徵收渠所有土地,未依原預定目的使用,且徵收位置與38年都市計畫書圖不符等情乙案,經監察委員調查,認嘉義市政府尚無未依原預定目的使用情事,但有關土地徵收案或都市計畫之檢討變更案沿用以往之都市計畫為依據者,如缺乏所沿用之計畫書、圖資料,易造成人民誤認其毫無根據之困擾,內政部允應確實檢討改進。嗣函請內政部確實檢討改進見復,經該部函復改進情形到院後,依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案存查。
(五) 陳情人不服行政法院審理土地徵收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率予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等情乙案,案經監察委員調查,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無逾越辦案期限,惟該院受理案件,自繫屬以迄分案審理約需時1年,易造成人民誤認其拖延而影響權益之困擾,司法院允宜就此問題謀求改善。嗣函請司法院參處見復,經該院函復改善措施到院後,依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影送該院復函供陳情人參考。
(六) 嘉義市政府辦理陳情人等所有道路用地徵收,涉有疑義等情乙案,本案係嘉義市議會函送監察院處理,案經監察委員調查,認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作業顯有未洽,且處理徵收失效後相關事宜,屢生疑義與衝突,應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基於公私權益之調和,妥為檢討處理。嗣函請內政部研處,並督促嘉義市政府切實檢討改進,該部業就本件地價查估及徵收補償作業之個案缺失與法制面提出檢討說明並函復到院後,依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決議,影送該部復函供嘉義市議會參考。
(七) 嘉義市政府迄未函復說明64年發布之「變更嘉義市中心地區(西北部分)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究係以日據時期昭和14年或以民國38年之都市計畫書、圖為依據之疑義等情乙案,案經監察院多次函請嘉義市政府及行政院妥處,該等機關函復略以,38年嘉義市都市計畫圖確實存在,經與會機關代表比對後,所訴都市計畫案內公二公園用地位置與38年都市計畫圖內公十三公園用地位置相同。嗣監察院於99年8月25日函送行政院同年6月4日復函等相關資料予陳情人參考。
二、 上開陳情案件,監察院均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規定,本於合法、合理、審慎原則處理;基於維護陳情人權益之立場,只要陳情人所提之陳訴係屬新案,均依規定分別詳予處理,監察院就該名陳情人歷來陳訴分列上開7案處理即是。另,陳情人所提出之同案續訴,如確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監察院亦依規定審慎續處,該名陳情人向監察院共陳訴80餘次,監察院多予處理答復,便可證明。
三、 監察院業依法並審慎處理上開陳情案件,對於該陳情人長時間於監察院圍牆外以懸掛標語、製造噪音、咆哮等非理性方式陳情,已逾越民主法治常軌,監察院深感遺憾,並斟酌是否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