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調查「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台北大巨蛋案)說明

  • 日期:98-09-23

壹、 調查緣起:
據訴: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對最優申請人於簽約前變更協力廠商之甄審過程、核准變更後竟同意重提投資計畫書及議約條文均涉違失;未依規定認定應受保護樹木,致與松山菸廠樹木植栽資源現況不符等情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多次撤銷市府針對最優申請人申請變更協力廠商遭否准後異議之申訴審議判斷,亦有深入了解必要。
貳、 釐清事項:
一、 本案所提教育及文化、交通及採購委員會聯席會,乃依既定每月第二週之星期四召開(參監察院98年9月份重要會議時間表),九月份為9月10日星期四召開,乃本院多年來運作傳統。至台北市政府召開任何會議,本院既無從知悉,亦與本院無關,如以會議日期之連接質疑有「幕後黑手」,顯然過度聯想。
二、 本案調查意見特別強調市府應以規劃興建巨蛋案,是為興建國際級大型藝文與室內體育設施,提供多功能大型室內活動,並供4萬席棒球運動使用,樹立21世紀之臺北新地標之目標。
參、 本件台北市政府辦理台北大巨蛋BOT案之調查結果:
一、 糾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促0950001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忽視本計畫案行政目的與設計規範之剛性準則,又重大工程專業不足,不但侵害臺北市甄審會專業判斷範疇,更造成臺北市政府別無駁准協力廠商之決策空間,從而根本影響該案之後續發展,其恣意濫權,核有嚴重違失
(一) 忽視本計畫案行政目的-
北市府於該申訴案之陳述略以:「本計畫案之目的係由主辦機關依據行政政策之需求而定義其內涵,行政機關自有其對行政目的追求及執行之本質權限,是前揭申請須知所規定之計畫需求,即為主辦機關推動本計畫案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及行政目的,亦符合工程會促0940005號判斷理由三:『主辦機關之甄審所為甄審或決議,故屬專業判斷之範疇,原則應為本會尊重』」、「奉行政院81.8.28臺81字第47953號函指示,應儘速興建巨蛋體育館。…,該計畫並於82.9.22奉行政院台82教字第33956號函核定為12項國家重大經濟建設之一,本案完成後將使我國更具舉辦國際比賽的條件」。
(二) 忽視本計畫案設計規範之剛性準則-
本計畫案「大型室內體育館」規格-申請須知之附錄一設計規範1-4配合大型室內體育館多功能(應至少包含4萬席觀眾席之國際棒球比賽之標準場地並可供藝文表演、集會及展覽等使用)需求,必須遵守之剛性準則-僅(1)棒球場及其設施須符合國際比賽(IBAF)要求。(2)席位共計4萬席以上2項。且體育館9項設施空間量體參考表:專列球隊設施、棒球場設施2項;觀眾設施、服務維護設施、工作設施3項亦列有棒球比賽相關設施;其餘則為:餐廳商店設施、媒體設施、動線、雜項設施4項。
(三) 重大工程專業不足,侵害台北市甄審會專業判斷範疇-
基上,甄審會依本計畫案申請須知之設計規劃內容,將能供國際棒球比賽功能特別列為最重要考量,納入同意變更協力廠商應具有實績之考量條件,,難謂有違工程會論斷之平等原則。甄審會亦認定工作小組之「興建4萬席(含)以上體育館之實績,不低於原協力廠商」初審報告,惟因考量本計畫案之個案設計需求條件「並能供國際棒球比賽功能大型室內體育館之專業技術、能力及經驗」之理由,認定HOK公司確實無法取代竹中工務店,該甄審標準,亦屬工程會應予尊重之「專業判斷」範疇。
(四) 造成市府別無駁准協力廠商之決策空間,從而根本影響該案之後續發展
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雖撤銷北市府駁准最優申請人申請變更協力廠商之異議處理結果,然工程會3次撤銷北市府之異議處理結果,實際上造成市府別無駁准決策空間,根本影響該案後續發展。
二、 糾正臺北市政府為配合同意最優申請人變更協力廠商,決議通過最優申請人重提之投資計畫書,顯有違反促參法相關規定,核有違失
(一) 本計畫案之「投資計畫書(指申請人依申請須知申請參與本案研擬之計畫內容)」,依甄審委員會甄審注意事項規定,係由甄審會於綜合評審時,就資格預審選出之合格申請人,依據其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進行審查。合格申請人簡報時應以其所提投資計畫書內容為主,若簡報資料與投資計畫書有重大差異時,由甄審會決定是否採用。是以,協力廠商可予變更之規定,解釋上應係指在投資計畫書沒有變動情況下協力廠商之更易而言,非謂經甄審會評定之「投資計畫書」,於評選後尚得任意變更或替換取代。
(二) 甄審會原依合格申請人遞送舊「投資計畫書」審定為最優申請人。嗣後,北市府因同意最優申請人變更協力廠商後,進而同意最優申請人重提新「投資計畫書」有無違失乙節。如上所述,「投資計畫書」係屬甄審會審定是否為最優申請人之要件,乃影響甄審評斷結果之關鍵因素,最優申請人擬變更協力廠商,是否應重提或修正「投資計畫書」,應先檢視公告及申請須知是否有變更協力廠商之規定及條件,如有則可變更,反之則不行。此外,亦須配合檢視協力廠商在舊「投資計畫書」中是否扮演影響甄審評選結果而定,即協力廠商如涉及整體投資計畫書較關鍵部分,如財務、營運、特殊之興建技術或規劃設計…等。查本計畫案申請須知第4章投資計畫,4.2.2.3之6,有關更換協力廠商規定:「申請人於申請後不得變更協力廠商,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應以不低於原協力廠商所具有之資格取代,於申請期間應經甄審會同意」,並無得變更「投資計畫書」之規定,故甄審會決議通過最優申請人重提之新「投資計畫書」,違反上開申請須知等規定。
(三) 94年1月31日第5次甄審會乃決議:「最優申請人提送因協力廠商變更須配合修正投資計畫書(項目:1、變更前後協力廠商名稱對照表;2、變更前後協力廠商實績比較表;3、變更後協力廠商相關實績證明文件)」,是以,本計畫案投資計畫案之修正項目,僅限於新舊協力廠商之名稱、實績及其證明文件而已。甄審會為配合同意最優申請人變更協力廠商,決議通過最優申請人重提新投資計畫書,與該甄審會之前決議得變更投資計畫書之項目內容,相互牴觸。北市府據以核復同意重提投資計畫書,核有違失。
(四)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1條係規定主辦機關應依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辦理議約之議約原則,非投資計畫書得否變更條文,自非核認台北市政府同意最優申請人因變更協力廠商而重提新「投資計畫書」違失之依據。糾正案文引用該條說明投資計畫書為議約之重要文件之一,僅係文書表達方式而已。
三、 糾正臺北市政府與最優申請人議定之「興建營運契約」,其條文內容,或有違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意旨,或違反促參法相關規定;或增加廠商有利並減少其不利因素,致使原有權責及義務失衡損害機關權益,核有違失
(一)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11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2、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3、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又申請須知7.1議約方式與原則:「主辦機關與最優申請人本於合作精神及不違反本申請須知及本案其他相關公告內容進行議約,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本案已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及相關附件原則上不予修改:1、為使文字明確化。2、契約條款間之衝突。3、於不損害主辦機關權益之條件下,並有益於契約之執行。4、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
(二) 本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議約結果,依上開法規核有以下違失:
1、 放寬或取消乙方之履約執行事項,增加廠商之有利因素,影響招商公平競爭,違反促參法相關規定
2、 解除原有財務及保險相關限制,不符公共利益且增加營運管理風險,有違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意旨
3、 解除對保險金禁止處分之絕對限制,降低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害之承受能力
4、 限縮或弱化甲方監督功能,減少乙方不利因素,損害甲方權益
5、 條文間產生衝突
6、 條文文義趨於模糊難定
四、 另臺北市政府雖已訂定樹保條例,設置樹保會,惟於本計畫案樹木移植過程上,仍有1株受保護樹木及120株非受保護樹木先後死亡,該府允應再妥為保護相關樹木,以維都市自然景觀及生態。
五、 強調市府規劃興建巨蛋案,是為興建國際級大型藝文與室內體育設施,提供多功能大型室內活動,並供4萬席棒球運動使用,以滿足臺北市作為國際都會之文化與運動需求,樹立21世紀之臺北新地標,但隨著政局變化、時間推移,以及高雄市世運主場館的案例激勵,為達到興建21世紀臺北新地標之目標,臺北市政府針對本計畫案之開發,允宜全盤再檢討,下定決心,拿定方案,以竟全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