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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BOO案 監察委員高鳳仙、劉德勳提案糾正衛福部、財政部國產署及苗栗縣政府 並要求內政部營建署、財政部及苗栗縣政府檢討改進

  • 日期:106-03-09

有關「原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間,原則同意醫療財團法人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基金會(下稱遠雄基金會)設立趙萬枝紀念醫院,嗣於100年11月間換成苗栗縣政府主辦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BOO案,醫院及園區委由遠雄基金會興建、營運,資產由遠雄基金會永久取得,且契約未訂營運起迄時間,醫院可隨時關門,該合約因違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應屬無效。又該府以公務預算代為清除園區廢棄物,卻怠於向污染行為人或直接管理人追討費用,均涉有違失等情」案,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聯席會議於今(9)日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高鳳仙、劉德勳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糾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苗栗縣政府,並要求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財政部及苗栗縣政府檢討改進。
監察委員高鳳仙及劉德勳表示,本案糾正理由如下:
一、 遠雄基金會籌備處於95年,提出擬承租或價購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面積約20公頃土地,以興建「遠雄健康生活園區」時,表明將其中100床提供給國家衛生研究院,作為該院癌症研究中心臨床醫學使用。該園區開發案係分4期方式辦理,原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原則同意設立,及衛福部102年正式許可之「遠雄基金會趙萬枝紀念醫院」第1期綜合醫院,均包含與國家衛生研究院合作之癌症治療病床30床至50床及兒科病床。惟國家衛生研究院6次提交行政院審查「國家癌症臨床中心計畫」,均未獲核定通過,國家研究癌症中心研究大樓興建開發案於103年屆期前未申請展延,國家衛生研究院於104年表示,因無經費,故目前無規劃後續事宜,第1期綜合醫院之病床如因而有變動,遠雄基金會依法應重新申請變更許可。國家衛生研究院依92年5月21日公布之癌症防治法第10條規定應設癌症研究中心,惟因該院所擬計畫未盡周全,致6次送行政院審查均未獲通過,自該法施行迄今已逾13年,上開癌症研究中心仍未依法設置,且遠雄基金會之綜合醫院病床如有變動,必須重新申請變更許可,衛福部為該院主管機關,對該院違法情況長期未盡監督之責,核有嚴重違失。
二、 遠雄基金會籌備處於96年1月8日向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原國產局)申請租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段大庄小段101-9及101-12地號2筆國有土地,面積20.6314公頃,分4期分區方式辦理「遠雄健康生活園區」開發案。營建署於105年11月10日,受監察院詢問時表示:「當初土地要變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除醫院外,尚有保育區,且需要有污水處理廠、道路等,在可建築土地就是建蔽率和容積,以前是農業用地,必須自行負擔開發公共設施義務,若原本是可蓋醫院的土地,給3公頃是足夠的,但這塊土地是素地,周邊需要很多用地。」經原國產局於99年9月29日,與遠雄基金會簽訂上開2筆土地租期20年之租賃契約書,上開2筆土地於101年7月9日分割為21筆土地。嗣國產署未經遠雄基金會同意,僅依第1期醫院之建造執照,即於105年7月27日函知遠雄基金會,將租賃標的由20.6314公頃之21筆土地,調整為面積10.8946公頃之同小段101-9、101-47地號2筆土地。國產署調整租約之依據為租賃契約書第6點特約事項第1款規定,惟該款並未規定調整租約事項,片面調整租約是否有效,即有爭議;且依營建署及苗栗縣政府說明,園區之整地排水、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等雜項工程,應全區一併施作,否則原許可將失其效力,縮減土地承租範圍,將使開發基地無法依核定計畫完成整地排水工程,連帶醫院興建工程亦無法完工。國產署調整本件租約,所依據之契約條款有可議之處,且未考量縮減租約,可能導致整地排水工程及醫院興建工程均無法完成之後果,顯有不當。
三、 苗栗縣政府與遠雄基金會於100年11月8日簽訂「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BOO案」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該府依約應作相關證照審查、協助公共工程土方交換媒合、協助聯外道路興建、協助融資貸款等行政協助作業事項,該府竟以其未負擔相關實質成本,土地租金及相關建設費用均為遠雄基金會負責為由,率爾認定權利金為零,即非正當。促參法第11條既然明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該條所列之9款事項,縱使權利金為零,亦應記載於契約中。惟上開契約竟未記載有關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費率及費率變更、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風險分擔、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稽核及工程控管等該條第2款至第7款所定應記載事項,核有嚴重違失。
除前述糾正理由外,監察委員高鳳仙、劉德勳另提出下列調查意見,要求營建署、財政部及苗栗縣政府檢討改進:
一、 營建署於97年11月28日召開區域計畫委員會的「遠雄健康生活園區開發案」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通知出席委員總人數22人,惟出席委員僅召集人1人具委員資格,另3位為委員代理人,委員出席率18.18%;該署於97年12月31日召開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出席委員僅召集人1人具委員資格,另1位為委員代理人,委員出席率9.09%。雖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僅規定委員會,而未規定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之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然上開2次審查會議之委員出席率均過低,難以達成強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決議效率、品質及目的,實有未當。
二、 94年9月5日訂定發布之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作業要點(下稱獎勵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獎勵金不得作為人事費支出。」102年5月9日修正時,將該第8點規定修正為第10點規定:「獎勵金不得作為非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出國計畫及人事費支出。」苗栗縣政府辦理本件BOO案,於101年1月11日獲核發促參獎勵金新臺幣(下同)7,799萬8,230元,實際執行15項計畫、動支金額1,036萬17元,賸餘獎勵金因未動支,而於101年撥入縣庫統收統支。該獎勵金因94年9月5日之獎勵作業要點並無收回規定,故於105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時,依法無需繳回。15項計畫中,有10項係於102年5月9日前動支,並無人事費支出,未違反94年9月5日之要點規定。其餘5項總計支用金額598萬2,467元,雖非人事費支出,但均非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均係於102年5月9日修正後動支。審計部苗栗縣審計室認為,如適用動支行為時之法規,則有違102年5月9日修正之獎勵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財政部則認為,上開獎勵金適用核發時之法規,並不違背94年9月5日之獎勵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財政部為促參法主管機關,允宜就獎勵金之動支,究竟應適用核發時或動支時之法規,苗栗縣政府之動支是否合法等問題,作出明確規範或解釋,以杜爭議。
三、 遠雄基金會於101年11月整地時,發現園區內有大量廢棄物掩埋,苗栗縣政府於102年3月至103年10月間,以公務預算6,328萬餘元,代為清除遭掩埋之廢棄物後,未詳查污染行為人,即對國產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要求國產署限期清除處理園區廢棄物,嗣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顯有未當。該府雖表明對於B區及C區廢棄物清理費用,後續將採民事訴訟,向明確之污染行為人求償相關費用,但對於A區部分廢棄物,卻認為年代久遠,難以查明污染行為人。查該府將後龍大庄地區區段徵收工程之廢棄物處理,委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至5月間施作清運,據監察院比對航照圖所示,A區於99年9月22日之前地貌並無明顯改變,100年5月29日A區與其上方區塊均有拆除建物,並為大面積整地之跡象,整體地貌明顯變動,顯示上開基地廢棄物與該公司清運廢棄物可能有關,苗栗縣政府應妥予查明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並依法求償相關費用。
四、 國有出租基地依法係依土地之公告地價,而非公告現值計算,非營利法人作事業目的使用者,可依法申請優惠。遠雄基金會屬非營利法人,經原國產局新竹分處審查結果,認為符合租金優惠規定,該基金會所承租後龍段大庄小段101-9及101-12地號國有土地,99年至102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0元,優惠前每月租金為25萬7,813元,優惠後每月租金為15萬4,687元,,尚符規定。另該基地與周邊土地龍東段950、953-5、953-6及38、651等地號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及土地利用現況等條件相比較,有顯著差異,且該區地價區段劃分,確實依規定分別劃屬不同區段,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之差異,均經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尚難認有不當之處。惟上開101-9及101-12地號土地,分別自83年及86年起,公告地價即維持為每平方公尺300元,迄今均未曾調整,是否合理妥適,苗栗縣政府宜妥予評估檢討。
五、 遠雄基金會與中國醫藥大學於104年9月3日簽訂「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合作意向書」,擬由中國醫藥大學接續完成園區之興建及營運。惟依教育部及衛福部之意見,該意向書內容可能違反私立學校法、民法之相關規定。嗣因中國醫藥大學於該意向書簽署日起1年內,未能取得衛福部等主管(辦)機關就該合作案之必要許可,或雙方簽署具法律效力之相關文件,依該意向書規定,該意向書已於105年9月3日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