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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王美玉針對外籍漁工勞動人權等發言內容

  • 日期:105-12-23

議題:外籍漁工的勞動人權、外籍勞工在臺子女淪為人球及外籍配偶居留權端視有無傳宗接代。
我國外僑居留人數至104年已達63萬餘人,其中以外籍勞工居多,計有58萬餘人。此外,根據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統計,外籍配偶總計16萬5,902人(包含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及持有外僑居留證者),其中東南亞籍配偶人數為14萬9,213人,將近占9成。
政府在外配居留權、外籍勞工政策上未盡周延,造成其權益受損,我國因已實施兩公約,政府應依國際人權公約精神,營造國際友善移民環境,以下就監察院曾調查的外籍配偶及外籍勞工權益,提出三項問題:
壹、境外聘僱外籍漁工的悲歌
一、案情概述:一個印尼漁工之死(詳如影片連結)
高雄籍漁船「福賜群」號,於104年4月29日以境外聘僱方式申報僱用7名印尼籍船員(下稱外籍船員為漁工)。我國籍2人、印尼籍船員9人(共11人),於104年5月12日自屏東縣東港出港,前往太平洋海域作業。
104年7月26日1時16分福賜群號漁船通報印尼籍漁工(URIP MUSLIKHIN)失蹤;104年8月25日23時10分福賜群號漁船船長父親陳金德通報印尼籍漁工SUPRIYANTO往生。
104年9月9日該船返抵屏東縣東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判定死亡漁工SUPRIYANTO係於船上高處曬衣服時失足跌落,導致膝蓋受傷,嗣因傷口感染導致菌血症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惟漁工SUPRIYANTO由同船外籍漁工以手機拍攝3段影片指稱,遭人毆打虐待。
此案件經國際媒體大幅報導,國際間對此事件高度關切,漁工人權攸關我國聲譽。
二、監察院調查結果:
(一)SUPRIYANTO有兩份勞動契約,「申請核准」與「實際執行」版本不同,實際執行內容具不合理、不平等,並遭不當剋扣薪資,甚有外籍漁工每月支領薪資僅美金50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對仲介毫無監督把關、評鑑徒具形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農委會漁業署嚴重漠視對境外聘僱外籍漁工查核及管理責任。
(二)SUPRIYANTO經同船外籍漁工以手機所拍攝3段影片即指稱遭人毆打,又向船長反映身體不適,卻未獲船長及時就近安排治療並啟動諮詢程序,延誤就醫,致傷口感染引發菌血症死亡。惟屏東地檢署卻因通譯人員未諳「中爪哇語」,忽略死者遭毆打與虐待情事,未考量船長對於所屬漁工具有「保護義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有無使人為奴隸等罪嫌,即將本案行政簽結。
(三)近十年來我國籍漁船船長因被虐、失蹤或發生海上喋血案件計23件。在我國及外籍漁工因語言、生活習慣差異及管理爭議下,我國船長致死(傷)或外籍漁工間衝突事件時有所聞。行政院及相關機關長期漠視境外聘僱外籍漁工勞動條件,坐視此類案件發生。
(四)境外聘僱外籍漁工處於高危險的惡劣工作環境,卻不適用我國法令,無法受保障。外籍漁工因勞動條件差,常發生超時工作、伙食醫療差、甚至遭到剝削及涉及人口販運虐待,國際媒體報導並以「奴工」、「奴隸」形容此類漁工。我國是人權國家,且為遠洋漁獲大國,行政院及相關機關應予正視境外聘僱外籍漁工權益。
三、亟待行政院督導改善事項:
(一)農委會至今仍未善盡監督把關責任:
1、本案屏東地檢署上週以105年度他字第2540號案件重啟調查偵辦。
2、經查:
(1)外籍漁工申請來臺工作的漁工證為偽造的,且非個案,屬通案。
(2)外籍漁工持雙契約(實際執行契約、申請核准契約)來臺,「申請核准」與「實際執行」版本不同,實際執行內容具不合理、不平等,並遭不當剋扣薪資,屬普遍現象。
(3)漁工被仲介、船公司層層剝削,屬普遍現象。
3、由上可知,本案主管機關農委會嚴重漠視對境外聘僱外籍漁工查核、監督及管理責任,致生違反人權情事。
(二)需跨部會解決外籍漁工勞動條件及管理的問題:
1、境外聘僱外籍漁工勞動條件的改善與管理問題,牽涉範圍有:我國遠洋漁業政策、國家安全及外籍漁工入出境管理、國與國之間協商及我國跨部會機關權責之協調統整,業務涉及外交部、農委會、勞動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務部等相關機關,不應只是漁業署自行研議解決,行政院允應邀集相關部會共同研謀解決之道。
2、惟查:
(1)後續改善執行,僅農委會會商勞動部,未見會商其他機關表示意見。
(2)勞動部於105年11月7日函復農委會,將境外聘僱外籍漁工之問題擲回農委會。
(3)未見行政院對本案有何督導及回應。
(三)請務必正視外籍漁工人權:
1、近十年來我國籍漁船船長因被虐、失蹤或發生海上喋血案件計23件。且外籍漁工已成為我國不可或缺之漁業勞動力來源,我國船長致死(傷)或外籍漁工間衝突事件時有所聞。行政院豈能坐視此類案件發生?
2、印尼BBC報導指出:印尼籍漁工工會John Albert(人名)表示,類似SUPRIYANTO的案例常常發生,還好SUPRIYANTO案件有證據,實務上發生很多漁工常被船長丟到海裡,但沒有證據。
3、國際媒體報導以「奴工」、「奴隸」形容此類漁工,人權議題攸關我國國際聲譽,請務必正視外籍漁工人權。
貳、外籍勞工在臺子女淪為人球
一、目前外籍勞工已突破60萬人,逃逸外籍勞工人數累計已超過20萬人,監察院調查發現,外籍勞工因逃逸、逾期居留或遣返等因素,致其在臺生育之子女面臨生父不詳、生母失聯等處境,成為外國籍、無國籍、國籍未定孩童(以下統稱非本國籍兒少),申辦居留證、歸化國籍或辦理收養等,都遭到阻礙,致淪為人球。隨著逃逸外勞人數增加,問題更形嚴重,目前木柵「關愛之家」已收容許多這類的個案,且為解決非本國籍兒童身分權益問題,去年嘗試將11名個案名冊送請移民署協助處理。
二、依據兩公約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
三、造成這些非本國籍兒少身分居留問題,原因有:(1)逃逸外勞在臺生子、(2)生父是我國人,但尚未辦理認領手續、(3)生母自行生產或用假身分,去向不明、(4)生母行方不明或已經離境。
四、非本國籍兒少身分態樣及居留問題的解決分為4種類型:
(一)類型1:生父母皆不可考。依據國籍法認定為無國籍人,政府可直接辦理收出養。
(二)類型2:生父為我國人,生母為外國籍但未出面處理。以「生母的原屬國單身證明」及「DNA親子鑑定」,辦理認領手續,但生母礙於是逃逸勞工、在原屬國已有婚姻或礙於宗教等因素,孩子等不到媽媽出面處理。
(三)類型3:生父不詳,生母為外國籍且行蹤不明。需要尋獲生母後一同遣返,但何時能找到生母?如最後找到生母,此時不論兒少年齡,回去能否適應?仍必須與生母一同被遣返,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四)類型4:生父不詳,生母為外國籍且已經出境。這類個案被認定為外國人,在辦理收出養時,必須依各該國家的法令規範,但原屬國根本不承認這類個案具有該國國籍,以致無法辦理收出養。
五、源頭防堵漏洞:
探究外籍勞工在臺子女淪為人球,發現源頭就已漏洞重重:
(一)取消女性外籍勞工來臺的妊娠健康檢查,卻欠缺相關配套措施,無法讓懷孕、生產的外勞工作無後顧之憂,以致懷孕後必須逃逸。
(二)生產時未提供身分證明,或冒用他人身分,產後丟棄孩子行蹤不明。
(三)未能有效落實子女隨同母親一同遣返,造成母親離境,子女滯留在臺。
(四)對於懷孕或剛生產的逃逸外勞勞工,欠缺適當的收容場所。
六、黑戶隱形人:
上述4種態樣,類型2的個案,如因生母未取得單身證明,生父將無法辦理認領;生父不詳的類型3、4,身分問題迄今仍然無解,造成非本國籍兒童長期滯留在臺,人數持續增加,如同人球。其身分居留、收出養及就學等相關權益無法解決,一旦到了18歲,他們的「生日禮物」竟然是失去兒少保障,沒有身分、無法升學、就業,變成社會中黑戶隱形人,造成社會更大的問題。
參、外籍配偶能否居留,視有無傳宗接代能力而定
一、依據兩公約相關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的保護。」政府應依據兩公約相關規定採取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以確實保障家庭生活的權利,維護「家庭團聚權」的基本權利。
二、依據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移民署對於外籍配偶於居留原因消失時,得准予繼續居留的條件有: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離婚後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遭強制出國,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現行規定,讓離婚及受暴外籍配偶的居留,端視在有無傳宗接代,也就是「生育能力」及「養育能力」。
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取得困難:
實際上不少外籍配偶必須忍受無理對待,不敢離婚,擔心無法取得孩子的監護權,沒有監護權,就不能留在臺灣見到孩子,外籍配偶處於相對弱勢地位,以致取得子女監護權困難重重,過程中備受刁難、甚至有外籍配偶必須付出新臺幣幾十萬元,以換取子女監護權,凸顯對外籍配偶居留權的保障,仍然不足。
四、建議應增訂防家暴條款:
(一)依據規定,受暴的外籍配偶經法院判決離婚,有未成年親生子女,可繼續居留。但根據婚姻暴力受暴率顯示,95年至104年女性外籍配偶面臨婚姻暴力的受暴率(1.69%)(註1)明顯高於本國籍(0.43%)有3.93倍,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問題嚴重,移民署擔心假家暴,真移民,但事實上近8年來外籍配偶以遭受家暴事由在臺繼續居留的人數只有14人。
(二)建議參考各先進國家增訂防家暴條款,如日本針對外籍配偶遭受家暴離婚者,得提出申請繼續居留;美國、澳洲、紐西蘭、英國、法國針對外籍配偶遭受家暴離婚者,經審查確有受暴的事實或能證明家暴為終止婚姻關係的必要原因,無論有無子女,即可繼續居留,但我國卻讓受暴的外籍配偶離婚後能否繼續居留,端視「有無未成年親生子女」,而非以「受暴的外籍配偶本人」作為保護對象,致使外籍配偶被家暴時,若無未成年子女,只能隱忍受虐,不敢離婚,否則將失去居留權,未保障他們免於遭受家暴的危害。
五、家庭團聚權之保障:
離婚後或受暴的外籍配偶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可在臺居留,但養育子女到20歲成年時,若未取得永久居留權,就必須離境被迫與子女分離,嚴重違反兩公約「家庭團聚權」的基本權利,目前已有具體案例發生,移民署以個案方式解決,但截至104年12月止,外籍配偶離婚後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或有未成年子女獲准繼續居留人數有1,031人,其中近9成迄未辦理歸化或永久居留,可預見未來類此案例勢必逐漸增加。外籍配偶把孩子撫養長大成人,卻得被迫離境,剝奪與子女團聚的人倫親情,嚴重影響人權。
註1:基於絕大多數外籍配偶為女性,故以女性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的受暴率,說明其遭受家暴問題的嚴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