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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出入「八八會館」接受無償招待案,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通過監察委員林國明、葉宜津及高涌誠提案,糾正法務部及新北地檢署

  • 日期:113-05-15

監察委員:林國明、葉宜津、高涌誠

警政署前政風室主任黃錦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王涂芝出入「八八會館」接受無償招待,又王涂芝偵辦郭哲敏洗錢案時,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但明知移民署四次通報郭入出國訊息,卻指示放行,致郭潛逃國外;且每次郭通關後,皆未要求執行人員記載不執行之事由及繳回拘票,監察院前於113年4月9日提案彈劾黃錦秋及王涂芝,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今(15)日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聯席會議通過監察委員林國明、葉宜津及高涌誠所提調查報告,針對法務部未建立妥適的拘票管制機制,及新北地檢署疏於監督所屬檢察官行使強制處分權,提案糾正法務部及新北地檢署。

糾正案文指出法務部及新北地檢署之缺失如下:
一、 司法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通知移民署「暫時留置」被告,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需另有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依據。又檢警機關欲得知被告入出國行蹤,本得依內政部訂頒之聯繫要點,函請移民署為「入出國(境)告知」;如屬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且情況急迫時,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暫時禁止出國」;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有多種偵查手段可資選擇,檢察官應選擇「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且被告非有抗傳或犯罪嫌疑重大之實質理由,經檢察官審酌必要時,始得簽發拘票。不能以簽發拘票作為留置被告的手段。

二、 然法務部未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1款之檢察行政監督權責,建立妥適的拘票管制機制,致部分檢察官為求偵查便利,先行簽發有效期間長達數個月的拘票,通知移民署於被告出入國時「暫時留置」,再於移民署通知後,決定是否指示司法警察到場拘提,違背司法強制處分的正當法律程序;新北地檢署明知所屬檢察官濫行簽發拘票,又未於執行後記明不能執行之事由繳回拘票等嚴重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事,卻推稱係實務常見作法而未加以監督,有違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2項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

三、 又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相關事項及救濟方法行之。本件新北地檢署竟於111年3月10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禁止入出境∕暫時留置管制表」,函請移民署對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違背正當程序,亦有重大違失。

此外,有關員警具名指訴王涂芝檢察官在檢警聯繫之聚餐場合後,涉嫌權勢性騷擾部分,調查報告指出:新北地檢署知悉上情後,應即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身處地主動關懷被騷擾者之感受,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然該署卻函請警政署提供檢舉人個資,並於檢舉人在內部督察系統介入「關心」後,以其不願提起申訴為由,逕將全案簽結,顯然違背性別平等工作法及相關函釋之規定,故函請新北地檢署檢討改善。